GRS认证咨询|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 消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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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员消防安全意识,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当制定核电厂非生产区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十四条 核电厂非生产区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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