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证实体应尊重属于特定群体或面临特殊脆弱性风险且受到特别保护的个体的人权,包括原住民;妇女;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儿童;残疾人;以及移民工人及其家属。”
在这方面,国际文书对原住民、妇女、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儿童、残疾人以及移民工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有进一步阐述。
- 原住民:
-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 年
- 1989 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 169 号公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1650 卷第 383 号(1991 年)
- 妇女:
-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 年
- 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
- 《联合国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2 年
- 儿童:
- 残疾人:
- 移民工人及其家属:
-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 年
- 认证实体应对自身运营及其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采取零容忍政策。
- 认证实体应实施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第 29 号和第 105 号公约的管理体系,以防止任何形式强迫劳动的使用。
- 认证实体应考虑经合组织《服装和鞋类行业负责任供应链尽职调查指南》中提及的服装和鞋类行业强迫劳动的风险因素。
- 行动自由应得到尊重:所有受 GOTS 认证实体雇佣的工人在标准工作日结束时应有权自由离开雇主的场所。
根据 1930 年《国际劳工组织强迫劳动公约》(第 29 号),强迫劳动是指:“以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所有工作或服务,且该人并非自愿提供此项工作或服务。”
- 所有工作或服务:包括所有类型的工作、服务和就业,无论其所在的行业、部门或职业为何,涵盖合法和正规就业以及非法和非正规就业。
- 任何惩罚的威胁:应从非常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涵盖刑事制裁,以及各种形式的胁迫,如威胁、身体暴力、心理胁迫、扣留身份证件、不支付工资,或丧失权利或特权。
- 自愿提供:是指工人自由且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建立雇佣关系,以及他们在任何时候(例如,提前合理通知)自由离职的权利。
- C029 - 《强迫劳动公约》,1930 年(第 29 号)
- C105 -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57 年(第 105 号)
- 国际劳工组织,《打击强迫劳动:雇主和企业手册》
- 强迫劳动被定义为涵盖所有传统或新形式的工作或服务,只要相关人员并非自愿提供,无论使用何种术语表述,包括奴役、债役、契约劳工以及以强迫劳动为目的的人口贩运。
- 债役劳动:当人们抵押自己或其家庭成员的服务给提供信贷的人以偿还贷款或预付款时,就产生了债务奴役。
- 人口贩运:它涉及人员的流动,通常是跨越国际边界,目的是进行剥削。2000 年《巴勒莫议定书》中有对人口贩运的基本定义。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通过使用威胁或武力、欺骗或其他形式的胁迫手段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包括强迫劳动、奴隶制和奴役。
- a.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 年(《巴勒莫议定书》)第 3 条
- b. 《联合国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6 年,第 1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