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S认证咨询|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为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有关要求,加大对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结合有关行业协会意见,现就《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组合聚醚中检测出CFC-11的有关认定
实践中,利用CFC-11生产组合聚醚的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约束的使用行为。
经检测,生产出的组合聚醚中CFC-11含量在0.1%(质量分数,下同)及以上的,可以认为组合聚醚生产单位已经构成利用CFC-11生产组合聚醚的行为。
生产出的组合聚醚中含有CFC-11,但含量在0.1%以下的,对组合聚醚生产单位是否构成利用CFC-11生产组合聚醚的行为,立案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其他调查情况作出判断。其他调查情况可以包括:组合聚醚生产单位能否说明及证明组合聚醚中含有CFC-11的合理原因,以及能否提供确未使用CFC-11的有关证据等。同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该组合聚醚生产单位生产的其他批次组合聚醚产品进行检查。
二、关于聚氨酯泡沫制品中检测出CFC-11的有关认定
实践中,直接利用CFC-11生产聚氨酯泡沫,或者利用含有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聚氨酯泡沫的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约束的使用行为。
生产出的聚氨酯泡沫制品检测出含有CFC-11的,可以认为聚氨酯泡沫生产单位已经构成直接利用CFC-11生产聚氨酯泡沫,或者利用含有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聚氨酯泡沫的行为。聚氨酯泡沫生产单位利用含有CFC-11的组合聚醚进行生产的,可以追查该组合聚醚的来源,另案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