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S认证咨询关于企业厂区内及周边VOCs监控要求执行的具体标准规定
8 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
8.1 管控范围企业中载有气态 VOCs 物料、液态 VOCs 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2 000 个,应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
a)泵;
b)压缩机;
c)搅拌器(机);
d)阀门;
e)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f)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g)泄压设备;
h)取样连接系统;
i)其他密封设备。
8.2 泄漏认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密封点存在渗液、滴液等可见的泄漏现象;
b)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 VOCs 泄漏检测值超过表 1 规定的泄漏认定浓度。表 1 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 VOCs 泄漏认定浓度
8.3 泄漏检测
8.3.1 企业应按下列频次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 VOCs 泄漏检测:
a)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每周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可见泄漏现象。
b)泵、压缩机、搅拌器(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至少每 6 个月检测一次。
c)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他密封设备至少每 12 个月检测一次。
d)对于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在非泄压状态下进行泄漏检测。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泄压后,应在泄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之内,对泄压设备进行泄漏检测。
e)设备与管线组件初次启用或检维修后,应在 90 d 内进行泄漏检测。
8.3.2 设备与管线组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予泄漏检测:
a)正常工作状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
b)采用屏蔽泵、磁力泵、隔膜泵、波纹管泵、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泵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泵;
c)采用屏蔽压缩机、磁力压缩机、隔膜压缩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压缩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压缩机;
d)采用屏蔽搅拌机、磁力搅拌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搅拌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搅拌机;
e)采用屏蔽阀、隔膜阀、波纹管阀或具有同等效能的阀,以及上游配有爆破片的泄压阀;
f)配备密封失效检测和报警系统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g)浸入式(半浸入式)泵等因浸入或埋于地下以及管道保温等原因无法测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h)安装了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可捕集、输送泄漏的 VOCs 至处理设施;
i)采取了其他等效措施。
8.4 泄漏源修复
8.4.1 当检测到泄漏时,对泄漏源应予以标识并及时修复。发现泄漏之日起 5 d 内应进行首次修复,除8.4.2 条规定外,应在发现泄漏之日起 15 d 内完成修复。
8.4.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可延迟修复。企业应将延迟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于下次停车(工)检修期间完成修复。
a)装置停车(工)条件下才能修复;
b)立即修复存在安全风险;
c)其他特殊情况。
8.5 记录要求泄漏检测应建立台账,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间、采取的修复措施、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等。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8.6 其他要求
8.6.1 在工艺和安全许可的条件下,泄压设备泄放的气体应接入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8.6.2 开口阀或开口管线应满足下列要求:
a)配备合适尺寸的盲法兰、盖子、塞子或二次阀;
b)采用二次阀,应在关闭二次阀之前关闭管线上游的阀门。
8.6.3 气态 VOCs 物料和挥发性有机液体取样连接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在线取样分析系统;
b)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
c)取样连接系统接入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采用密闭容器盛装,并记录样品回收量。
9 敞开液面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9.1 废水液面控制要求
9.1.1 废水集输系统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 VOCs 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200 m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9.1.2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含 VOCs 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200 m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9.2 废水液面特别控制要求
9.2.1 废水集输系统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 VOCs 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100 m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9.2.2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含 VOCs 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100 m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9.3 循环冷却水系统要求对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 6 个月对流经换热器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的总有机碳(TOC)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 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 8.4 条、8.5 条规定进行泄漏源修复与记录。
10 VOCs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10.1 基本要求
10.1.1 针对 VOCs 无组织排放设置的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满足本章要求。
10.1.2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10.2 废气收集系统要求10.2.1 企业应考虑生产工艺、操作方式、废气性质、处理方法等因素,对 VOCs 废气进行分类收集。
10.2.2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 GB/T 16758 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 4274—2016 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 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 0.3 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10.2.3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 500 m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泄漏检测频次、修复与记录的要求按照第 8 章规定执行。
10.3 VOCs 排放控制要求
10.3.1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 GB 16297 或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
10.3.2 收集的废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10.3.3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2121OOr r-= ¥-基基 实实 (1)式中: r基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质量浓度,mg/m3;r实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mg/m3;O 基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O实 ——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 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10.3.4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0.3.5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10.4 记录要求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 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 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11 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11.1 企业边界及周边 VOCs 监控要求执行 GB 16297 或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
11.2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 A。
12 污染物监测要求
12.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 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12.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12.3 对于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以及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 VOCs 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 以及 HJ 38、HJ 1012、HJ 1013 的规定执行。对于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12.4 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的 VOCs 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 HJ 733 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对于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测定方法按 HJ 501 的规定执行。
12.5 企业边界及周边 VOCs 监测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
13 实施与监督
13.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3.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3.3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3.4 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 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a)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 2 000 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b)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c)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 100 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 2 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