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S认证咨询|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第四章 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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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计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分站、上海分站、广州分站)研建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分站、上海分站、广州分站)研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建的国家海洋局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后,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考核合格的,经国家海洋局批准使用,作为统一国家海洋局内部相关量值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复核、更换、封存和撤销等,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分站、上海分站、广州分站)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后,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分站、上海分站、广州分站)对研建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国家海洋局部门最高计量标准,承担使用、保存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领域计量标准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项目量值传递的能力,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核准,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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